“延后发工资可多扣除费用少缴个税”靠谱吗?
来源:每日税讯 作者:段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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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在2018年10月1日(含)以后发放工资时,财务人员代扣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即适用5000元新的费用标准和新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按月换算)。
针对这一项政策规定,相关人士很快就想到一个好的筹划方案。
既然你说“10月1日(含)以后发放工资时即适用5000元新的费用标准和新税率表”,那好,我就这样操作:
甲企业原本是每个月20日发工资(工资归属期可能是上月也可能是本月),同时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个人所得税(税款所属期为本月),在次月15日前申报解缴税款所属期为上月的代扣税款。
为了筹划少缴一点个人所得税,企业就把本应在9月20日发放的工资延后发放,待到长假结束10月8日上班时,再补发本应在9月20日发放的工资,也就顺理成章的实现按5000元的标准扣除费用代扣个人所得税了。
如,张三每月工资(已减除“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6000元,8月20日已经照常发放工资6000元(工资归属期可能是7月也可能是8月);现在本应在9月20日照例发放工资6000元(工资归属期可能是8月也可能是9月),考虑到如果在9月份发放,则只能减除费用3500元,应缴个人所得税145元:
(6000-3500)×10%-105=145
现在筹划一下,9月20日暂时不发这个月的工资,待到10月8日再补发本应在9月20日发放的这笔工资6000元(工资归属期可能是8月也可能是9月),应缴个人所得税则仅30元:
(6000-5000)×3%=30
多好啊,筹划后只需缴纳税款30元,比在9月份发放这笔工资缴的税款少了115元。
且慢。这还只是将原本要在9月份发放的工资补发了,照例每个月还得发工资啊。那好,在10月20日还是照例发放工资6000元(工资归属期可能是9月也可能是10月),同样代扣个人所得税30元:
(6000-5000)×3%=30
……
看上去,这种方法挺好的。但仔细想一下,不对啊。
《决定》后一段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诚然,在10月1日(含)以后发放工资时即适用5000元新的费用标准和新税率表计算当月个人所得税,但个人在10月取得的所有工资是应当合并计算的(月收入额),也就是说,不管你10月份发几次工资,你要合并起来作为10月的收入额,再减除(且只能减除一次)费用5000元,余额作为10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税。
现在再看看将张三在10月份取得的所有工资合并为当月收入后,应缴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6000+6000)-5000〕×10%-210=490
(也可:3000×3%+4000×10%=490)
好啦,经过这样一筹划,10月的应缴税款为490元,到了11月就由甲企业解缴入库吧。
如果是按照正常的工资发放方式发放9月、10月的工资,按规定分别适用新、旧费用扣除标准(9月份3500元、10月份5000元)和新、旧税率计税,张三9月和10月两个月本来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合计175元(所属期9月份税款145元、10月份税款30元),经过上述筹划,张三10月份(实际是9月和10月两个月)要缴个人所得税为490元,反而多缴税款315元。费了这么大劲,结果是这样,划得来吗?
看到这,有人会说,我单位10月8日发的(补发)工资,我在10月15日之前就申报解缴(税款所属期为9月)啊,然后再把10月20日这次发的工资代扣的税款在11月15日前解缴。我不就可以将10月份发的两次工资分别都按新标准扣除了5000元费用,也顺利的瞒天过海申报了。
那好,就再讲一下个人所得税的代扣和解缴时间究竟是如何规定的吧。
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修改后的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据此,上述规定很清楚的表明,对于发放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是在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时依法代扣税款,在代扣了税款后的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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